关于征集《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集《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冶金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冶金工业建设工程定额总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行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冶金建筑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提高冶金造价专业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冶金工程造价人员资格准入 第四条 凡从事冶金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由冶金工业建设工程定额总站统一颁发的《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冶金行业造价师资格证书》或ji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九条 冶金行业造价师和全国造价工程师在行业内纳入统一管理,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冶金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五条 《冶金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冶金行业造价师证书》每两年进行年检。全国造价工程师按建设部要求参加年检和续期注册。
为规范冶金行业工程造价人员资格管理,我们在2002年颁布的《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现《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冶金造价人员的意见,以便修改完善。
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请将你们的意见发到我站,E-mail: yjde@metal.net.cn heep://www.yjzj.com
2004年12月10日
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的管理部门为冶金工业建设工程定额总站。
第三条 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是指在冶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勘察设计 、中介机构从事冶金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工程招标标底编制、投标报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工作的全国造价工程师、冶金行业造价师和冶金造价员。
第五条 在冶金行业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实行资格准入、分级管理制度。新办证人员必须通过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由单位统一办理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取得冶金工程造价员资格的条件:
1、工程造价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
2、大专学历,从事工程造价或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3、参加指定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取得冶金行业造价师资格的条件:
行业造价师通过考试和认定两种形式。
认定的条件:
1、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满15年。
2、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满20 年
3、工作业绩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参与完成二个以上大型项目或五个以上中型项目的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和管理;参加过冶金行业、全国统一定额的编制和管理;担任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人五年以上。
第八条 全国造价工程师在冶金行业执业条件:
1、取得全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的人员,必须按照注册单位,在冶金行业执业。
2、注册在外单位人员、年检和续期注册不合格人员均不得以造价工程师名义在本单位执业。
1、依法在冶金行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2、在规定范围内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3、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计价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4、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5、有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个人执业资格证书和专用章的权利。
第十一条冶金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信守合同,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2、定期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3、在执业中保守技术和经济秘密;
6、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7、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
第十二条 冶金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持证持章上岗。在编制、审查的工程造价文件封面上要加盖专业人员印章,否则视为无效文件。
第十三条 冶金工程量清单及实行预算结算的冶金主体工程和辅助工程建筑工程量500万元以上、安装工程100万元以上,必须由造价工程师或行业造价师审核盖章,其他工程可由冶金造价员编制盖章。
第十四条各级冶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造价人员证书和专用章,并将其作为承包工程的必备条件。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 造价人员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工程造价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2、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造价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年检不合格。
1、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2、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
3、在造价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泄露标底,情节严重的
4、不按时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将取消造价人员资格。由单位负责收回证书和专用章。今后申请恢复其原有资格的,必须经考试合格后,由资格证书管理部门重新颁发《冶金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冶金工程造价人员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或退休受聘,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本人可提出变更单位申请,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再从事造价工作的,将证书交回。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冶金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者,将没收证书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冶金工业建设工程定额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